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机关工作条例
条 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促进外商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注册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审核、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
第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公开工作程序、审查标准、办理时限等,为申请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五条 申请人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前,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材料,并按照本细则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六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七条 企业在办理登记变更、终止等事项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材料,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八条 企业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社保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九条 企业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报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相关材料。
第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企业名称、经营范围、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
(二)企业投资主体、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三)企业分立、合并或者解散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变更的情况。
第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终止登记:
(一)企业依法解散的;
(二)企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企业被依法终止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终止的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在办理变更登记、终止登记前,应当依法通知相关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审核合格的,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审核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机关工作条例 图1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审核通过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企业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书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
企业在办理登记变更、终止等事项时,应当提交相关材料,并按照本细则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六条 企业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缴纳 registration fee。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制度,加强对企业登记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企业登记工作的规范、公正、高效。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