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章 总则
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规范集体资产管理行为,保障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使用、保护和继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以及集体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债权、股票、债券等财产。
第四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指导,依法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资产登记与监控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登记制度。共产主义事业劳动集体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登记制度,对农村集体资产进行确权登记,建立健全资产档案。
第六条 共产主义事业劳动集体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产的动态监控制度,定期对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清查、盘点,确保农村集体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七条 共产主义事业劳动集体组织应当将农村集体资产的登记、使用、保护和继承情况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资产使用与收益
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使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侵占、私分或者侵占集体资产。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收益应当用于集体经济发展,不得侵占集体资产或者私分集体收益。
第十条 共产主义事业劳动集体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产收益分配制度,确保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使用和收益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确保农村集体资产的安全、完整。
资产保护与继承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应当依法保护,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滥用。
第十三条 共产主义事业劳动集体组织成员有义务维护农村集体资产的安全、完整,不得有损害集体资产的行为。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图1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继承人依法享有集体资产的继承权。共产主义事业劳动集体组织成员有义务协助农村集体资产继承人行使继承权。
法律责任与纠纷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私分或者破坏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共产主义事业劳动集体组织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私分或者滥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发生纠纷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人民政府农村经济和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