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作者:浪夫 |

章 总则

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活动。

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图1

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图1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是指农村集体组织对集体土地、集体企业、集体财产和其他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四条 本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三)依法经营、依法管理;

(四)责权明确、管理有效。

第五条 本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众监督、集体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本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应当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农村集体组织的法治意识和依法管理能力。

资产权属与使用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组织对其管理的集体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资产权属登记、保管、使用、维护制度,确保集体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组织应当合理利用集体资产,发挥集体资产的作用,提高集体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组织对其管理的集体资产,应当依法进行确权登记、评估、转让等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组织对其管理的集体资产,不得侵占、挥霍、浪费或者超出集体成员的意愿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组织应当对集体资产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确保集体资产的合理使用。

资产交易与转让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组织对其管理的集体资产,应当依法进行交易与转让。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组织进行资产交易与转让,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组织进行资产交易与转让,应当依法签订合同,载明资产名称、数量、价格、支付方式等事项。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组织进行资产交易与转让,应当报送给上级农村集体组织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组织进行资产交易与转让,应当遵循市场规律,保障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

资产保护与纠纷处理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组织应当对集体资产进行保护,防止损失、浪费或者损害集体成员的权益。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组织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上级农村集体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组织对其管理的集体资产发生的纠纷,应当依法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责任与纠纷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组织未依法履行资产管理的职责,造成集体资产损失、浪费或者损害集体成员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组织侵占、挥霍、浪费或者超出集体成员意愿处理集体资产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组织进行资产交易与转让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组织在资产纠纷处理活动中,未依法进行协商、调解或者诉讼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废止。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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